(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郭坤,朱标,朱玉林,欧阳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丁华丰,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杜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忠,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坤,男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标,男法定代理人:朱玉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林,男原审第三人:欧阳春生,男上诉人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简称颍泉交通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一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朱标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郭坤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因朱标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朱玉林对郭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颍泉交通局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转让该车后未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转移登记,亦未按规定将车辆“中国公路”标志清除,应当与朱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阳春生对肇事车辆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的是无过失赔偿责任,只要法律未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故朱标虽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后向朱玉林追偿。郭坤要求院外购药费用但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医疗票据应认定其共开支医疗费70338.44元。郭坤因交通事故致下肢伤残,其主张的购买轮椅费560元、拐杖费120元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郭坤伤情构成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周、营养期限16周,后续治疗费用为79260元,应予支持。同时,郭坤因伤致残势必造成精神痛苦,应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郭坤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误工费3782.8元、护理费4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90元、后续治疗费79260元、残疾赔偿金67611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5926.2元,由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坤支付103487.76元,垫付后可向朱玉林追偿。朱玉林赔偿郭坤142438.44元,颍泉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郭坤损失103487.76,垫付后可向朱玉林追偿;二、朱玉林赔偿郭坤142438.44元,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玉林已支付10000元、欧阳春生已支付3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三、驳回郭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好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9元,减半收取3019.5元,由朱玉林、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负担。宣判后,颍泉交通局、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颍泉交通局上诉称:其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对该车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享有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该车致郭坤损伤的民事责任;司法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不当;郭坤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则以朱标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朱标和颍泉交通局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公司仅向朱玉林一人追偿不当。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4时许,朱标无证驾驶皖KA21**号车辆沿安徽省阜阳市顶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泉区工业园路段时,遇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发出停车接受检查信号时,将正在执勤的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员郭坤撞倒,造成郭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调查,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0)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标的监护人朱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坤即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19日,郭坤出院。同年8月10日,郭坤至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0338.44元。其间朱标支付与郭坤10000元,欧阳春生支付郭坤30000元。郭坤购买拐杖、轮椅开支680元。同年9月28日,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根据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委托,对郭坤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阜创鉴字(2010)第293、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坤因交通事故损伤双下肢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46周、营养期限16周、护理期限18周;去除内固定装置需费用10860元,全身瘢痕矫形费用68400元。郭坤支出鉴定费1460元。同年10月12日,郭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标、朱玉林、颍泉交通局共同赔偿315900.57元,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1月2日,原审法院根据颍泉交通局申请追加欧阳春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皖KA21**号车辆原为颍泉交通局所有,2008年12月转让与欧阳春生,欧阳春生于2010年3月5日将该车转让与朱玉林,均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为公路交通车辆统一外观,带有“中国公路”标识。2010年3月,皖KA21**号车辆在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原审诉讼期间,欧阳春生、颍泉交通局对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阜创鉴字(2010)第293、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作出,欧阳春生、颍泉交通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朱标无证驾驶皖KA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坤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其未表示异议,作为朱标的监护人朱玉林即应当对郭坤因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颍泉交通局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作为皖KA21**号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颍泉交通局上诉称:其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对该车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享有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该车致郭坤损伤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颍泉交通局虽已将皖KA21**号车辆转让,不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但其作为专门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亦完全有能力将皖KA21**号车辆变更登记,而颍泉交通局不但怠于变更登记,而且放任皖KA21**号车辆使用“中国公路”专用标识,容忍、许可朱玉林仍以其局名义运行车辆,显然存在过错。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精神,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颍泉交通局对朱玉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颍泉交通局另上诉称:司法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原审采信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当;郭坤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阜阳创誉司法鉴定所系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颍泉交通局虽对该鉴定结论和程序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亦无不当,采信司法鉴定结论亦无不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判决郭坤后续治疗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颍泉交通局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朱标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朱标和颍泉交通局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公司仅向朱玉林一人追偿不当。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偿责任。即只要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而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故虽然朱标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方符合国家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朱标是实际侵害人且系未成年人,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可在先行赔偿后向朱标监护人朱玉林追偿。永诚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阜阳市交通运输局颍泉分局负担3149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和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精神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