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惠根与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惠根,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根。。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祥。。委托��理人:王立江。。上诉人孙惠根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要求延长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惠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其为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承运白云石,价格每吨24元,总数量为3846.52吨,运费合计92316.48元。该运费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故起诉要求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2316.48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杭州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方。本案双方对争议的事实分别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孙惠根承认俞玉仙联系运输业务并支付运费的事实,该院认为杭州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孙惠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孙惠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杭州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孙惠根要求杭州市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231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惠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孙惠根负担。上诉人孙惠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送发单是被上诉人单位的送发单,且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的印章,经手人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妹妹章月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送发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依据该送发单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即使俞玉仙支付了部分运费,亦不能否认本案的合同关系,运费的支付只是一个履行的问题。三、一审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四次开庭审理及对俞玉仙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运费92316.48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从上诉人与俞玉仙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看,本案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俞玉仙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确实运输了货物到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但送发单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孙惠根、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孙惠根负有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孙惠根主张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其与被上诉��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印章的送发单若干。被上诉人反驳认为与其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方为俞玉仙,孙惠根与俞玉仙之间存在另一个运输合同关系。为证实其反驳主张,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及杭州余杭闲林寺前白云石矿与俞玉仙之间签订的运输承包协议书、俞玉仙与孙惠根签订的运输承包协议书和俞玉仙向上诉人支付运费的凭证等,同时对其在送发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二审中解释为:杭州程龙贸易有限公司向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出卖杭州余杭闲林寺前白云石矿的白云石,其与杭州余杭闲林寺前白云石矿、杭州程龙贸易有限公司系家族企业,杭州程龙贸易有限公司借用了其公司的送发单,由其对运货数量进行核实,印证运了多少白云石,运费的结算应当以上诉人孙惠根持有的送发单与俞玉仙结算。从本案双方主张及举证情况分析,虽被上诉人杭州余杭白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俞玉仙与上诉人孙惠根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期限为2007年5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但从俞玉仙分别在2009年4月20日、4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运费15800元的事实分析,实际俞玉仙在2009年4月仍向上诉人支付本案项下运费,虽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系俞玉仙代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上诉人孙惠根认为上述款项系俞玉仙代被上诉人支付的主张难以成立。因此,本案中,虽上诉人持有的送发单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印章,但被上诉人与俞玉仙及俞玉仙与上诉人之间分别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俞玉仙向上诉人实际支付运费的事实清楚,原审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实依据不足的分析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孙惠根认为原审审理程序不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孙惠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孙惠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