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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川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蔡永心、王彩侠、李盈盈、蔡思宇与周统、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杨喜成、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马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永心;王彩侠;李盈盈;蔡思宇;周统;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杨喜成;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马欣;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蔡永心,男。系死者蔡红杰之父。原告王彩侠,女。系死者之母。原告李盈盈,女。系死者之妻。原告蔡思宇,女。系死者之女。法定代理人李盈盈,蔡思宇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统,男。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新垒头镇封家庄村。被告杨喜成,男。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封丘县北干道西段。被告马欣,男。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雪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责人田其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慧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永心、王彩侠、李盈盈、蔡思宇诉被告周统、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被告杨喜成、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欣、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马欣、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统、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被告杨喜成、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心、王彩侠、李盈盈、蔡思宇诉称:2011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马欣驾驶豫N252**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22KM+400M(西半幅)处尾随撞击在被告周统驾驶的冀A6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7J**)的尾部,随后被告杨喜成驾驶豫豫G860**型半挂牵引车(豫豫G87**撞击在豫N豫N252**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后又推着豫N豫N252**仓栅式货车撞击在冀A冀A66**半挂牵引车(冀A冀A7J**尾部,造成蔡红杰死亡,马欣、郭义华等人受伤,三车受损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1)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红杰、郭义华无责任,周统、杨喜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蔡红杰死亡。经查,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8豫G860**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豫G8豫G87**也在此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A6冀A66**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A7冀A7J**也在此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81839.94元。被告周统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投有保险,且我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6500元。被告马欣、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在庭审质证后,同意对合理有据的部分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我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统车辆在我司投有两个交强险、两个商业险主车30万挂车10万元(无不及免赔),周统车辆有违规现象,应免赔10%;2、对合理有据的部分同意赔偿;3、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最多按25%的责任比例承担;4、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①身份证三份;②户口本一份;③结婚证一份;④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二、①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②项城市殡仪馆发票2张4364元,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蔡红杰因此次事故死亡。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蔡红杰以经商为主,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四、①交通费票据39张;②住宿费票据13张;③收据一份;④行驶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785元。被告马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受害者垫付医疗费1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马欣、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系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二、对①无异议;对②在丧葬费中已经赔付过了。证据三、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营业执照的日期是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证据四、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同被告马欣的质证意见。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同被告马欣的质证意见。证据四、票据数额过高;住宿费无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属流动经营,并非固定场所,相当于农村的集会性质,无法确定为城镇居民;2、其他同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3、对殡仪馆的发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在城镇经营,属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住宿均在城镇;2.殡仪馆的发票只是证明死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马欣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1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马欣驾驶豫N**豫N252**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22KM+400M(西半幅)处尾随撞击在被告周统驾驶的冀A**冀A66**牵引车(冀A**冀A7J**,随后被告杨喜成驾驶豫G8**豫G860**引车(豫G8**豫G8***N2529豫N252**车的尾部后又推着豫N25**豫N252**车撞击在冀A66**冀A66**车(冀A7J**冀A7J**成蔡红杰死亡,马欣、郭义华等人受伤,三车受损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1)第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红杰、郭义华无责任,周统、杨喜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蔡红杰死亡。被告周统向原告垫付6500元,被告马欣向原告垫付14500元。另查明,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860**豫G860**在被告人保财险封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豫G87**号豫G87**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A66**重冀A66**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A7J**冀A7J**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马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蔡红杰、郭义华无责任,周统、杨喜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豫G860**豫G860**豫豫G87**挂豫G87**财险封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冀A66**型冀冀A6**A7J18挂号冀A7J**险辛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66640.2元即132080.6元即(6604.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9.6元;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3、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1200元;4、丧葬费15151.5元。5、运尸费4390元;以上1-5项共计247381.7元。被告周统应承担106530.82元即(178741.61元÷2)+﹛(247381.7元-178741.61元)×25%﹜;被告杨喜成应承担106530.82元即(178741.61元÷2)+﹛(247381.7元-178741.61元)×25%﹜;马欣、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19820.05元即(247381.7元-178741.61元)×50%-145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八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统、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永心、王彩侠、李盈盈、蔡思宇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运尸费共计106530.82元(包括被告周统已垫付的65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蔡永心、王彩侠、李盈盈、蔡思宇106530.82元。被告杨喜成、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永心、王彩侠、李盈盈、蔡思宇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运尸费共计106530.8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蔡永心、王彩侠、李盈盈、蔡思宇106530.82元。被告马欣、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永心、王彩侠、李盈盈、蔡思宇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运尸费共计19820.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907元,由原告承担元,被告周统、被告辛集市清旺汽车运输队、被告杨喜成、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欣、被告商丘天下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