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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乐仕良、曹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乐仕良,曹锋,周旭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9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1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88号。代表人:乐勤,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仕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旭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4********),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碶信用社)与被告乐仕良、曹锋、周旭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乐仕良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新碶信用社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曹锋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建行路38弄1幢汽39,2幢501、601室房产(产权证号:20020049**)。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仕良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曹锋、周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碶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乐仕良、曹锋、周旭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乐仕良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归还,由被告曹锋、周旭锋为被告乐仕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乐仕良发放借款300000元。后被告乐仕良支付了2010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仕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90元(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曹锋、周旭锋对被告乐仕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乐仕良、曹锋、周旭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仕良、曹锋、周旭锋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乐仕良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锋、周旭锋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乐仕良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曹锋、周旭锋依法应对被告乐仕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仕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90元(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曹锋、周旭锋对被告乐仕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锋、周旭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仕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480元,由被告乐仕良、曹锋、周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