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张某甲,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费占海,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敏,女。被告徐某,唐山供电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90元。2006年6月16日,被告以女儿名义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2006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将原告给付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650元。2008年2月9日,被告第二次以女儿名义起诉要求将抚养费涨至每月1800元。2010年5月7日,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唐山中院判决将原告给付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990元。2011年4月8日,被告第三次以女儿名义起诉要求原告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2000元,此案尚无结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收入及女儿的花费支出没有特殊变化的情况下,屡次要求涨抚养费,表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再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告多次以女儿名义起诉,属于滥诉,其做法是以孩子为幌子,为自己要钱,这显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第二,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看望孩子,原告在2006年曾就探视权问题向法院起诉,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每月中旬和月底原告可以探视孩子两次,但因被告的阻挠,该协议从未得到履行。第三,被告自己没有住房,孩子一直随姥姥生活,其各方面的条件均不如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女儿张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孩子更有利,恳请法院判决变更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一、女儿已经随被告生活近10年,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二、现在物价上涨严重,女儿张某乙的花费支出是有明显的变化,原告张某甲的真实工资收入也有很大提高,为了孩子更好生活而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且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孩子。三、被告工作好、有学历、有房子,完全有能力教育好抚养好孩子。女儿的户口和上学的地方均与原告很远,原告根本不能照顾好女儿。四、孩子并没有参加诉讼,反而是原告多次以看孩子为名诬陷被告,使孩子多次面对法官和原告的无理要求,孩子的身心受到了极度伤害。五、原告技校文化毕业,不在唐山市居住,长期在外打工,其本人根本不能抚养教育孩子。六、女儿正在青春发育期,原告及其家人的品行不利于抚养孩子。七、孩子现在的课外班无法正常上。孩子和被告的感情深,不会重新适应陌生环境。原告没有抚养过女儿,要孩子根本就是不想交抚养费的托词,要求原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另外,被告工资收入远高于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不利于女儿的抚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乙。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90元。张某乙在2004年2月份开始随被告生活。后曾两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增加了抚养费,现抚养费为每月990元。原告系河北大唐国际唐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工作于唐山热电公司驻迁安项目部。被告在唐山供电公司高压所上班。2011年4月,婚生女张某乙(被告徐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抚养孩子有经济困难,遂向法院提出了变更子女抚养诉讼。被告认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并不能证明其抚养不起孩子,只是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而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同意将孩子变更给原告抚养。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本案中,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亦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而原告现在外地工作,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