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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新、刘岩。被告曹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新、刘岩、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跟我生活原告拿抚养费,跟原告生活我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栖霞市跃进路北农村信用社西东二单元四层西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楼房一套。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被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共同财产有餐桌一张及结婚时购买的足金项链、戒指、足金手链、转运珠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考虑其生理、心理状况,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年以5500元为宜。本案查明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举证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曹某甲自2011年7月份起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500元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本院查明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栖霞市跃进路北农村信用社西东二单元四层西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楼房一套归被告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