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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尹付聚,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双友,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范明奇,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0年11月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过门同住,几天后被告以去昆山拿衣服为由一去不返,在订立婚约时,我曾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后被告以结婚为名,向我索要60000元,经媒人说和,给付被告20000元,从订婚到过门同居,我和家人不断给被告买衣服或者直接给被告现金,共计38750元。现被告至今未归,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婚前给付我彩礼款及倒水钱共有6000元,当时已经退回2000元,至于平常给付现金和买衣服之类的钱款,纯属捏造,更不存在我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20000元钱款的事实。相反,我在结婚前一天装箱时放入18000元,结婚当日带去8000元,都带到了原告家中,我出去几天拿衣服,原告及其亲戚便前去我家大吵大骂,并恶语中伤,说我在外面有相好之类的话,进而导致我在村里面名誉下降,人格受到贬损,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要求原告返还我带去的钱款27000元,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0年农历11月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过门同居,双方共同生活数日后因故分居。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8000元,被告返回200元,原告的父母给付被告倒水钱800元;原告称给被告购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被告称电动车系自己买的,并提供了购车收据,购车人为王某某,现电动车在原告处;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被告称分居时留在了原告处。过门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60000元,经协商,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过门时原告给被告装箱礼600元、上车礼1000元、下车礼2000元;被告给原告下车礼1000元。被告反诉称过门装箱时装入18000元,过门当日身上带了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分居时双方及家属吵闹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并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6床被子、2个毛毯、2个毛巾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购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被告应将原告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给付的彩礼款予以返还。见面礼8000元,被告返回200元,实为7800元,应予返还;倒水钱800元,系按农村风俗被告付出一定劳动后,由原告的父母给付被告的,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在原告处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原告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系同居前自己购买,并提供了购车收据,购车人为王某某,本院��定此电动车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被告称分居时留在了被告处,无法查实此三金的去处,本院不作认定处理。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由媒人胡某某、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原告提供了录音和录像资料,从该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母亲曾谈及20000元的事情;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查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4761019200257065存折的交易记录,经查,2010年12月13日,在东明县三春集邮政储蓄所原告取出24000元,被告存入20000元,虽被告委托代理人以申请已超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到庭质证,但交易记录属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将20000元返还给原告。过门时原告给被告装箱礼600元、上车礼1000元、下车礼2000元,被告给原告下车礼1000元,这���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相互不予返还。被告反诉称过门装箱时装入18000元,过门当日身上带了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分居时双方及家属吵闹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并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没有立案并交费,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6床被子、2个毛毯、2个毛巾被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在原告处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6床被子、2个毛毯、2个毛巾被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为审判员  逯 鸣审判员  常书来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利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