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严善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善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善祥,于浙江省宁波市,个体。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善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5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善祥及其辩护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严善祥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出具借条、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郑某、薛某、周某、蔡某、屠某、陈某、王某等人吸收存款达890余万元用于高利借贷的生意。2007年8月以来,被告人严善祥先后向宁波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期间,被告人严善祥采取刷卡消费、POS机刷卡套现等手段,对宁波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分别透支25136.56元、13886元、12534.8元、2361元。后经上述四家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欠款。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善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严善祥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然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严善祥予以判处。被告人严善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严善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严善祥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出具借条、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先后向被害人郑某、薛某、周某、蔡某、屠某、马某乙、陈某、王某等人吸收存款达890余万元用于转贷赚取差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严善祥先后多次向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43万余元。后被告人严善祥将其中118万元债务转移给陈辉。2、2008年期间,被告人严善祥先后多次向薛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本金未还。3、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严善祥先后7次向周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5.5万元,本金未还。4、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严善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该款由担保人郑某偿还。5、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严善祥向郑某2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本金未还。6、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严善祥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该款由担保人郑某偿还。7、2009年7月,被告人严善祥向马某乙借款人民币8.1万元。本金未还。8、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严善祥多次向蔡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10.35万元,本金150万未还。二、信用卡诈骗2007年8月以来,被告人严善祥先后向宁波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期间,被告人严善祥采取刷卡消费、POS机刷卡套现等手段,对上述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分别透支宁波银行人民币25136.56元、交通银行人民币13886元、工商银行人民币12534.8元、兴业银行人民币2361元。经上述四家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欠款。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借款合同、被害人郑某、薛某、周某、蔡某、屠某、马某乙、陈某、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严善祥向各被害人承诺支付高息,大量吸收资金的事实。2、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表、征信表、交易记录、对帐单、催收记录、证人马某甲、朱某、张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严善祥于2007年8月以来向宁波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后,对上述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上述四家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欠款的事实。3、借款已还清确认书,证实被告人严善祥向陈某、王某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已由担保人郑某还清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严善祥的身份情况。5、证人於建华的证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严善祥于2010年5月26日被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严善祥的供述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善祥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严善祥申领信用卡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严善祥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善祥在开庭时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善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严善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严善祥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善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严善祥向各被害人退赔非法吸收的资金。三、责令被告人严善祥向被害单位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赔恶意透支的资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