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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丁伟与唐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唐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波克、吕牡丹。被告唐水仙。原告丁伟诉被告唐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11月1日起每个月1日付人民币5000元,支付至2010年12月1日共支付6万元,余下的7万元与另外的一笔2008年10月15日的借款一起还清;其中人民币70000元已通过(2010)杭江商初字第91号进行诉讼并已判决,其中人民币60000元因还款期限未届满未诉请,现期限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过一分钱;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水仙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丁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原件存于2010杭江商初字第91号),拟证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唐水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丁伟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唐水仙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金6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水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唐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