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素庆、杨金海与丁惠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丁惠珍;李素庆;杨金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汉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蔚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海。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慧良。上诉人丁惠珍为与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惠珍的委托代理人章汉标、朱蔚明,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李素庆、杨金海欲将位于百官街道卧龙山庄东区1幢304室的房地产过户到杨金法名下,但由于杨金法妻子未到上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杨金法与在上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的被告丁惠珍相识,遂提议原告将房屋过户给丁惠珍。于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契约》一份,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契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卧龙山庄东区1幢304室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丁惠珍,房价款69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不能够按期付清购房款或不能按期交付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房地产或支付房价款及过户费用,均遭拒。原判认为,所涉《契约》由被告丁惠珍填写,原告李素庆、杨金海及被告丁惠珍共同签名,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称房屋转让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查封,是虚假交易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已经付清房款69万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过户费用,因双方均认可过户费用已由案外人杨金法刷卡支付,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惠珍支付原告李素庆、杨金海购房款人民币69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惠珍支付原告李素庆、杨金海以购房款690000元为本,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随购房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素庆、杨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元,减半收取5609元,由被告丁惠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丁惠珍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结合上诉人提供苏E×××**轿车的行驶证、照片和罚单,足以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30日使用的是苏E×××**轿车,而不是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苏K×××**的车子。2、关于证人丁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直接不予认定。结合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债权人支付54多万元执行款的实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已接受上诉人支付的购房定金。3、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先欲卖给杨金法,经杨金法提议,先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再返还”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从交易习惯和定金罚则,也可推定房款已交付的事实。1、未支付定金,即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有违常理。2、房地产已过户可反推定金已交付的事实。3、一手交钱一手过户,即时结清,通常不出具收款收据,符合交易习惯。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已支付房价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也有失公允。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答辩称:一、关于车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牌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所作的调查。退一步讲,即使车牌相符,对于房款是否支付的认定也无必然联系。二、上诉人对69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2010年9月30日讼争房屋解封,两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11万元及54万元是被上诉人亲戚支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推断错误,在房屋未解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支付购房款。而且上诉人称房款是在当天下午支付,但法院解除查封不可能那么快,根本来不及办理过户。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现在二审中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丁惠珍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向上虞市房管中心登记处查询的的介绍信及回复情况一份,要求证明2010年9月30日前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的事实;2、上虞法院(2010)绍虞民执字第1881号履行令及债权人说明各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付清执行款的事实;3、上虞法院(2010)绍虞民执字第2251号履行令、执行和解协议和法院收据一组,要求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了11万元的事实;4、上虞法院(2010)绍虞民执字第2018、2019号裁定书,要求证明两被上诉人尚欠巨额债务,不可能进行房屋过户;5、行驶证、罚没专用收据、照片一组,要求证明丁惠珍实际驾驶的车辆号牌为苏E×××**。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号据1系对讼争房屋状态的证明,可予认定该房屋于2010年9月30日解封的事实;证据2-4系被上诉人支付执行款及尚有其他执行案件的事实,亦可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6、档案室的复印材料四份,要求证明执行款11万元是2010年9月10日支付,与本案无关;还有另案中的执行款54万元,也系被上诉人兄弟代被上诉人支付给银行,款项来源并非是上诉人;7、银行查询单据一组,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来源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丁惠珍质证认为,证据6恰恰证明是杨金海直接履行债务;证据7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日期,应予认定;证据7系被上诉人对自己履行债务情况的补强证据,可证明杨金法银行账号内付款的情况,但对于上诉人丁惠珍是否已支付购房款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丁惠珍有否支付购房款69万元及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对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丁惠珍与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对于上诉人丁惠珍是否支付购房款问题,具体评判如下:第一,讼争合同约定了房价款及支付时间,但在该合同上并未载明上诉人丁惠珍已于2010年9月30日付清房价款,且上诉人丁惠珍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收款的相关有效证据;第二,上诉人丁惠珍虽称其准备了30万元现金并从其姐姐处借款计现金39万元,却未能说明上述现金来源,同时结合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自称下岗且经济困难要求缓交上诉费用,本院对其家中闲置巨额现金的主张难以采信;第三,上诉人丁惠珍称其付款给两被上诉人是用于归还执行款解封房屋,但在法院解封前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丁惠珍的这一意见亦不符合客观实际;第四,讼争房屋未实际交付,讼争房屋产权证亦在被上诉人处。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支付房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因上诉人丁惠珍在一审中对两被上诉人的主张作全面否认答辩,应认定包含不认可违约金条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应予释明,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违约金确有过高情形,依法应予调整。上诉人丁惠珍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定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丁惠珍支付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以购房款690000元为本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随购房款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上诉人丁惠珍负担;二审诉讼费11218元,由上诉人丁惠珍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李素庆、杨金海负担2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