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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沥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天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莎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生洁。上诉人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1#、2#、3#厂房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桩基工程由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582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预付工程款150万元,扣回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为分三次收回,第一次30%,第二次30%,第三次40%,收回时间同付款时间相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①基础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30%,②房屋结顶后付总工程款的30%,③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37%,④3%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并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9月10日开工,并于2009年5月10日竣工。期间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增加部分工程的价款合计为181558元,减少的工程为3#厂房楼梯未安装大理石及3#厂房落地窗未安装护栏,合计工程价款为25320元。2009年5月11日及5月12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96000元,余款经催讨后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如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即2009年5月22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7%,一年内付清作为保证金的3%工程余款,即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18023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支付标准,故对利息的计算须遵循原、被告间的约定。同时本案中增加工程的联系单提交时间在2009年5月28日,其增加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与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所区别,3%工程保证金的利息计付也应按实际履行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完工的工程计工程款28万多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238元,并支付至2010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88648.76元,合计126888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0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1元,由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为依据,认定建煌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指出,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以城建档案备案中的竣工日期为准,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由于5月10日的竣工验收记录反映出明显的施工质量问题,未达到合格要求,于是由被上诉人进行整改,因此才会有第二次验收,应当以最后一次验收为准。由于竣工验收日的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出现重大失误,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诉请内容应当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2、被上诉人工程逾期达347天,违约事实明显存在,上诉人曾当庭提起反诉,但一审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判决书对被上诉人重大违约的问题未作表述;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8张工程联系单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8张工程联系单,上诉人当庭未予确认,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联系单的内容进行质疑,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大部分是无中生有或者重复计算,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联系单“不需要鉴定”是合议庭的意见,而非上诉人的意见;4、被上诉人未能按照施工图完成工程项目,大的漏项有8项,合计264374元。同时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所用的水电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虞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从档案馆复制的整套验收资料1份、3号楼的整套建设竣工图18张、使用水电用量确认单1份,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承建的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1#、2#、3#厂房的竣工日期如何确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水电费的承担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公司1#、2#、3#厂房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桩基工程。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2#、3#厂房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竣工日期载明为2009年5月10日,综合验收结论(建设单位)载明为合格,竣工验收记录于2009年5月11日、5月12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质量于2009年5月12日已经建设单位即上诉人组织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上诉人提出讼争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2010年1月21日,但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除记载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外,还记载了规划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城建档案馆等部门对工程、工程资料验收合格,并未推翻之前的五方主体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结论,上诉人主张将履行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等系列验收后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作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理由并不充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在一审期间认可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但原审法院认定增加的工程款项为181558元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该节事实,在原审期间提供了8份工程联系单、附件及工程余款结算函等证据,上诉人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对收到工程余款结算函一节事实并无异议,在该份证据中,被上诉人明确其未施工部分仅为二项,应扣除的款项为25320元,上诉人在收到该证据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印证其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依法对工程联系单进行认证,结合五方主体验收讼争工程合格等事实,在扣减被上诉人自认未安装的3#厂房楼梯大理石及未安装防护栏的工程价款后,确定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81558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尚提到水电费用负担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有效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6331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