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建昌与丁昌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昌;丁昌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刘建昌。被告丁昌荣。原告刘建昌诉被告丁昌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厂地租金22000元,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原告之诉,辩称自己只租用了原告厂地一年时间,租费亦给了原告,该案原告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经原告之弟刘建辉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房屋、厂地位于咸长路交界处西边面积约3063平方米的地方租给被告,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方付清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年度租金9000元,2007年9月26日付清第二年度租金9000元,2008年9月26日付清第三年度租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租费。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下欠22000元租费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06年9月8日双方签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提供证人李宏斌、李红武出庭做证,证明自己只租赁原告厂地一年,下余4000元给了原告之弟刘建辉,让其转交原告,并告知刘建辉自己不租原告厂地的事实成立,被告同时认为该案原告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证人刘建辉出庭做证,认为刘建辉并未收到被告给付4000元租费,也不知被告何时搬离租赁原告的厂地。因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之租赁合同相佐证,被告亦予承认,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依法应予认定。就被告未付下余租金的问题,原告理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原告在被告拖欠租费期限起过一年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2000元租费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之辩称依法成立,原告之请求应予依法驳回。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昌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建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