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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翠碧与桂林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碧,桂林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徐翠碧。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秀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征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翠碧与被告桂林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碧及其诉讼代理人吕长青、被告桂林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碧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1号(原亚太酒家)西侧的临街铺面(不含明厨部分)租赁给原告作营业用房,月租金6000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15日至被告方给原告方发布拆迁通知书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花了2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即开始使用。合同履行到2010年10月,由于同等地段的商铺月租金已经涨至20000元以上,被告便开始设法骗原告搬出该铺面,然后将该铺面以更高的价格租赁给他人。2010年10月,被告谎称该商铺要拆迁,给原告发了一张所谓的拆迁通知书,原告信以为真,于2010年11月初搬离该商铺。但原告搬离后发现被告并没有将该房屋拆迁,而是将该栋房屋重新装修,并以更高价格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被骗搬离该商铺后,生意被迫停止,想在同等地段租赁商铺经营,但月租均比原月租高14000元,原告尚未找到商铺,只好在家待业,没有收入。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止,被告仅在房租一项上就导致原告经济损失84000元,加上20000元装修费。原告因被告违约的损失达10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将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1号西侧的临街铺面(不含明厨部分)继续租赁给原告作为营业用房使用;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000元(暂算至2011年4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甲方给乙方发布拆迁通知书为止”,现解除条件成就,该合同已于2010年10月11日终止,答辩人已依法收回租赁房屋,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该铺面尚未拆除是因为新的拆迁管理条例出台了,禁止强拆,所以我们还要做拆迁工作。被答辩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未租房屋的租金损失及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徐翠碧(乙方)与被告桂林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桂林市文明路1号(原亚太酒家)西侧的临街铺面(不含明厨部分)租赁给乙方作为营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甲方给乙方发布拆迁通知书止,本合同自行解除;月租金6000元整;乙方根据需要对租用场地进行装修、外表装饰,费用由乙方自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拆迁通知书后须在十日内自行搬离,租金按实际租用期结算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00元租房押金,被告将铺面交付原告使用,双方遂开始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经桂林市拆迁办审核批准,我公司将依法对文明路1号(原15号)房屋进行拆迁。现对各门面租户进行提前通知,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关门停止营业,我公司将收回房屋。”原告徐翠碧在该通知上签字。2010年2月2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房屋拆迁公告并将该公告刊登在2010年2月2日的《桂林日报》上,公告载明的拆迁范围包括了本案中争议的文明路1号(原亚太酒家)西侧的临街铺面,拆迁期限为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此后原告并未退出租赁房屋,被告也继续接受了原告交纳的租金,双方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文明路一号要进行拆迁,我公司现对各门面租户进行提前通知,在2010年11月11日之前关门停止营业,到期将收回所出租房屋。”原告徐翠碧在该通知上签字。2010年11月初,原告搬离该铺面,将铺面交还被告。另查明,该门面尚未拆迁。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拆迁公告、两份通知、押金发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之前合同的履行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被告给原告发布拆迁通知书止,本合同自行解除。该条约定包含两个要件:一是拆迁事实存在;二是被告给原告下发了拆迁通知书。本案中,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2月2日下发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载明的拆迁范围包括了本案中争议的文明路1号(原亚太酒家)西侧的临街铺面,由此可证明该铺面即将拆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非被告恶意编造。其次,被告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10月11日两次向原告下发了拆迁通知书,原告均在通知书上签了字。至于该铺面何时能够实际动拆,这是政府行政行为决定的,并非由被告单方意愿所能决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约定的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系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要求被告将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1号西侧的临街铺面(不含明厨部分)继续租赁给原告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差价损失8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000元装修损失,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根据需要对租用场地进行装修、外表装饰,费用由原告自付。因此,装修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翠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翠碧自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