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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邢民四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张守军、刘桂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守军;刘桂香;李红印;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新合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四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军,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尹建军,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香,女,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印,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新合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群生,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守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0)邢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军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上诉人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新合庄村村民委员会、刘桂香、李红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新合庄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张守军一家分得耕地1.66亩,村委会的地亩帐显示为两块地,一块为砖窑地1.23亩,一块为0.85亩。1999年为各承包户下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5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2005年对丢失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农户统一补证时,张守军未经过村委会也重新补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时间填写为1998年12月30日;该证及承包合同均显示承包地1.66亩水浇地为一块地,位于公路边,东至门市,西至魁元,南至门市,北至路。 另查明,1999年邢北汽车站工程占地时,占用了张守军砖窑地1.23亩,张守军称占用的地是村委会分给的遮阴地,地亩数不清楚。同年,新合庄村委会经与张守军协商同意,将包括张守军部分承包地在内的位于公路边的1.37亩地租给王玉福收废品。2004年经村委会协商,与被上诉人刘桂香的丈夫郑社祥(已故)签订了租赁合同,又将该片土地租给郑社祥。合同中约定了占地位置、租金、占地期限,还约定允许郑社祥在租赁期间搞房屋建筑等。2006年郑社祥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筑的房屋经邢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和邢台县法院执行,房屋建筑物均被拆除,但地仍在租用。张守军自2000年至2009年每年领取1.66亩地的补偿款。 2010年8月18日,张守军以该土地属于自家的承包土地,新合庄村委会未经其同意私自租赁给刘桂香,刘桂香又将土地租给李红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且租赁合同内容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归还其承包土地,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8年,新合庄村民(涉及邢北汽车站占地户)因补偿款与村委会产生纠纷,后村委会补偿村民占地款时,张守军按1.23亩地领取补偿款2460元。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张守军承包地为1.66亩是事实,其所承包的土地不论是一块还是两块,从1999年起原告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一直未进行经营和管理,并且自2000年起一直到2009年,原告每年领取村委会按1.66亩地发放的补偿款,说明原告对其所承包的土地1.66亩被占用或经村委会统一对外租赁是知情和认可的。目前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新合庄村委会与被告刘桂香的丈夫郑社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有可搞房屋建筑的条款,但其建筑物已被拆除,被告新合庄村委会与被告刘桂香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应当终止。故原告张守军以被告新合庄村委会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属于自家的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刘桂香,刘桂香又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刘红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三被告归还其承包土地,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守军主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通过村委会将承包地转租给王玉福临时占用是知情的,也是上诉人同意并委托村委会办理的,但是上诉人并未委托同意村委会将土地转租给郑社祥,这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私自办理的,应该说是郑冬林(现任支书,原村主任)私自办理的,因为上届村委会向县土管局出具的举报信中已否认了此租赁协议。根据一审提供的收据可看出,2005年交款人还是王玉福,2006年才变更为郑社祥,而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签定的,很显然此协议是假的。其次,村委会与郑社祥合同的租赁用途为“租赁期间村委会允许郑社祥在承包地上搞建筑,非法侵害了土地用途。”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应认定此协议无效,在2006年上诉人就一直找村委会要求解决要回承包土地问题,但时至今日,此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再者,根据一审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始分地帐目及承包地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看出,上诉人分得两块土地1.66亩和0.34亩,其中争议的地块为1.66亩,而所说的砖窑地1.23亩,实际为遮荫地,是村里多给的,当时并未计入地亩帐,而村委会提供的底帐是假的,是经过伪造的,因为上诉人也提供了一份村里的底帐。因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1.66亩是两块地之说,上诉人也从未说过将土地交给村里,并且此地块也并未让村里统一安排租赁,这全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误的判决,村里将土地租赁给郑社祥是违背上诉人本意的,且租赁合同内容违法,应当无效。领取补偿款04年前是上诉人知情和认可的,06年-08年的补偿款是09年村委换届前一次领取的,也是无奈之举。因此望二审法院查明真实情况,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刘桂香、李红印、新合庄村委会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张守军的1.66亩承包地是一块地还是两块地问题,村委会从2000年就开始将争议土地对外租赁,而张守军的土地承包证书及承包合同确系2005年补办,存在瑕疵,因此难以依此作为认定依据,并且本案并非确权之诉,张守军的1.66亩地是一块还是两块地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称村委会将土地转租给郑社祥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私自办理的,是一份假协议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交款人为王玉福的收款收据上的交款日期是06年5月29日,但收据上注明:“补05年2月条”,因此无法依据该收据来认定究竟是交的哪一年的租赁费,且2006年新合庄村委会向土管局的举报信中也并未称该协议虚假,从而也就不能依此认定新合庄村委会与郑社祥的租赁协议虚假。另外,张守军自2000年开始一直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将该土地租赁给王玉福时就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张守军没有证据证明该租赁协议系村委会私自办理,其不能因村委会与郑社祥的租赁协议没有自己的签字就予以否认。因此,张守军称新合庄村委会与郑社祥的租赁协议是村委会私自办理、是一份假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守军要求解除新合庄村委会与郑社祥租赁合同的问题,村委会与郑社祥的租赁协议还未到期,郑社祥所建的违法建筑也已拆除,一审对此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张守军要求解除该协议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代理审判员  郭宏平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