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光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炎,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公安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炎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邓光炎在本区小港街道新建村加油站,窃得被害人钟某放置在其轿车内的苹果三代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80元。同月16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红联高河塘附近将被告人邓光炎抓获。现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光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张某、吴某、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光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光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到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