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堂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唐盛富、唐朝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隆盛分理处,唐盛富,唐朝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堂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隆盛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隆盛镇兴隆街。负责人黄建,主任。被告唐盛富。被告唐朝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隆盛分理处诉被告唐盛富、唐朝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隆盛分理处主任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盛富、唐朝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隆盛分理处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唐盛富向我分理处(原为金堂县隆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09年5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0.05‰。该借款并由金堂县隆盛镇泉水村5组村民即本案被告唐朝虎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逾期加息。被告唐盛富、唐朝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唐盛富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隆盛分理处(原为金堂县隆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09年5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0.05‰。被告唐朝虎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隆盛分理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信用社文件、金堂县隆盛镇泉水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隆盛分理处与被告唐盛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唐盛富在借款到期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朝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唐盛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朝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盛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代理审判员  刘正权人民陪审员  唐生荣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