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司与卢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司,卢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97号原告: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和忠,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三期22栋8F的房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原告因为要聘请被告来做管理工作,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到被告结束在原告工作之日,被告从到原告工作之日起每月从工资中归还借款2000元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如果没有还清借款提前结束在原告处的工作,离职时必须一次还清余下的全部借款。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2011年4月2日,被告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原告的工作岗位。因被告擅自离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制度,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对作出被告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寄被告同时也作了公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总共归还了借款30000元,截止到被告离职时尚欠原告借款470000元。被告离职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其催讨借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2日到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3461.27元及起诉之日到本案判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0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被告结束在原告工作之日止,同时还款方式中约定如果被告没有还清全部借款提前结束在原告处的工作,被告离职时必须一次还清余下的全部借款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8.寄送回执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已送达被告的事实。9.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卢和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被告结束在原告工作之日止,在还款方式中其中约定,如果被告没有还清全部借款,提前结束在原告处的工作,离职时必须一次还清余下的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其中还约定被告收受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三期22栋8F。2011年5月6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按上述送达地址邮寄给被告,并于次日在慈溪日报刊登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提前结束在原告处的工作,故被告因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全部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奔马电器有限公司借款4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2元,减半收取计4201元,由被告卢和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卢和忠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故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直接交付给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