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碧瑶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稿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碧瑶;吴惠香
案由
非法拘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杭淳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碧瑶。2009年2月17日因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惠香。201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惯忠,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碧瑶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吴惠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书记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碧瑶、被告人吴惠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1年2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惠香、胡碧瑶伙同王忠海(在逃)为向钱建成索取费用,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33号四季彩虹理发店内,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威逼徐小月将被害人钱建成骗至该理发店内,后被告人吴惠香、胡碧瑶等人在南山大街433号四季彩虹理发店内、淳杨线天清岛附近路段、珍珠半岛路段等地非法限制钱建成人身自由三个多小时,期间多次对钱建成实施殴打,并逼迫其写下一张无借款事实的一万元欠条和一张三千元医药费欠条。 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建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惠香患癔症性精神病,属部分责任能力人。 (二)诈骗罪 201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胡碧瑶在淳安县梓桐镇等地,虚构其在梓桐镇工业园区内购买土地、办箱包厂建厂房及需购买机器设备等事项,多次骗取被害人杨红艳人民币共计105000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碧瑶、吴惠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钱建成、杨红艳的陈述,证人徐小月、徐虹、姜新华、胡长江、胡红进、黄金美、张云等的证言,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保证书、欠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帐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碧瑶辩解杨红艳汇给其人民币105000元是恋人之间的资助,不是诈骗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胡碧瑶通过虚构购买土地、办厂建厂房及购买机器设备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用于挥霍,并无力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诈骗犯罪。对被告人胡碧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碧瑶、吴惠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碧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碧瑶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惠香患癔症性精神病,属部分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惠香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惠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碧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吴惠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席维花 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