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震达与王杏君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震达;王杏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申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沈震达。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杏君。申请再审人沈震达与被申请人王杏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绍嵊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震达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震达申请再审称,2007年初,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王杏君从沈兴勇、吴宝荣处介绍嘉利玉湖山庄R型共38幢别墅建设施工工程,王杏君拿出6万元介绍费给沈兴勇、吴宝荣。王杏君称对沈兴勇、吴宝荣不了解,收条要申请人写。基于朋友关系,申请人代写了收条。申请人实际并未收到6万元介绍费,该款是由沈兴勇、吴宝荣收去,存于中防共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公司财务处。为还原事实真相,申请人经公证处录音固定证据,证实当时王杏君将这笔钱交由沈兴勇、吴宝荣的事实。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7年,申请人沈震达为被申请人王杏君介绍嘉利玉湖山庄R型共38幢别墅建设施工工程,申请人沈震达出具一份暂收条,载明沈震达收取了王杏君6万元业务介绍费。因无证据证明事实上存在嘉利玉湖山庄R型共38幢别墅建设施工工程,被申请人王杏君无从施工。因此,申请人沈震达收取王杏君6万元业务介绍费不符合沈震达出具的暂收条的约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居间合同的相关条款,判决沈震达返还王杏君6万元居间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沈震达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公证资料至多说明居间费的去处,并不能以此成为不返还居间费的法定理由。综上,沈震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震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