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1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市旺林物业有限公司与刘延中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旺林物业有限公司,刘延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1187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旺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林庆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中,男,住六安市,系“状元宾馆”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旺林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旺林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刘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旺林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接受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开发的“状元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未征求开发商、物业公司及小区其他业主意见的情况下,擅自破墙开门、占用公用楼梯、占用公用楼梯间为己用,其行为严重危害了物业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予理睬。现依据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延中辩称,2006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铺开办状元楼宾馆。答辩人购买的商铺用于接待旅客入住,答辩人设置的工作台不影响本幢楼业主的财产权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重新聘用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已无诉权;原告所称的“擅自破门等”不是事实;答辩人在公用楼梯间设置工作台而使用公用的楼梯间,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刘延中因开商铺与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开发位于梅山北路东侧“状元楼”夹层01-04号房出卖给刘延中,面积为385平方米,实际面积38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300元,总价款为885500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底层⑤-1/5楼进户门厅及楼梯,平台、走到部位为公用,不得单独使用。”2007年5月1日,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六安市梅山北路状元楼小区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延中购得该小区商铺房后进行“状元宾馆”经营,在使用过程中,刘延中擅自将该小区一层104与105铺之间(面西背东)属于公摊面积部分的楼梯间、门厅推拉门内安装了整体的玻璃门,在门厅内安放了吧台,吧台后的墙面上安装了宾馆标识,并将前楼梯与后楼梯的隔墙打开、将楼梯后出口封闭用作储藏室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被告刘延中与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延中在进行“状元宾馆”经营过程中,未经六安市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六安市旺林物业有限公司同意,擅自破墙开门,改动、装饰、占用该小区104与105铺之间的公用楼梯,占用公用楼梯为己用,实属不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将该小区一层104与105商铺之间(面西背东)属于公摊面积部分的楼梯间、门厅中的门厅门头上宾馆标识、门厅推拉门内安装的整体玻璃门、在门厅内安放的吧台、吧台后墙面上安装的宾馆标识均应拆除及恢复原状,楼梯后出口封闭用作储藏室使用的部位清理干净并恢复原状,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将前楼梯与后楼梯的隔墙恢复原状,因该前、后楼梯通道方便被告经营中所需的通道,不予支持。被告刘延中所作的答辩人设置的工作台不影响本幢楼业主的财产权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重新聘用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已无诉权;原告所称的“擅自破门等”不是事实;答辩人在公用楼梯间设置工作台而使用公用的楼梯间,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安徽省六安市旺林物业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状元楼小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六安市梅山北路状元楼小区一层104与105铺之间(面西背东)属于公摊面积部分的楼梯间、门厅中的门厅门头上宾馆标识、门厅推拉门内安装的整体玻璃门、在门厅内安放的吧台、吧台后墙面上安装的宾馆标识均应拆除并恢复原状;将楼梯后出口封闭用作储藏室使用的部位清理干净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旺林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0元,由被告刘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也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