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波,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万州区茨竹乡马家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波趁本区招宝山街道龚家弄17号305室被害人王万洲暂住房无人之机,潜入被害人王万洲的卧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惠普”CQ42-231AX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波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制作光盘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异地羁押凭证,证人朱永兰的证言,被害人王万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波归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波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文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