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与即墨市艺鑫印花厂、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即墨市艺鑫印花厂,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李延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994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代表人于忠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准玉,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该银行职工。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东村,组织机构代码L07**6-0。法定代表人孙芹,厂长。被告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李家西城西村,组织机构代码26**84-7。法定代表人李延亮,总经理。被告李延亮,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即墨市。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与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李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准玉,被告李延亮并作为被告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0年1月9日到期,利息按月息6.1375‰计算,由被告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李延亮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47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李延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还款。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与原告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至2010年1月9日到期,利息按月息6.137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李延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李延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人即墨市艺鑫印花厂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该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李延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艺鑫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环秀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被告青岛天润针织有限公司、李延亮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王培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