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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可文与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可文,象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初字第27号原告林可文,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409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华,男,局长。原告林可文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已达成谅解意愿,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可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可文负担。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博闻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