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买尔旦某、买买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尔旦某,买买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尔旦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斌。被告人买买提某。2010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尔旦某、买买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买尔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斌、被告人买买提某、翻译人员秦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买尔旦某、买买提某伙同克立木、热合买提欧拉(均在逃)在本市西湖区古翠路与文二西路交叉路口的西侧自行车道上(公共厕所前),由买买提某、克立木、热合买提欧拉在一旁望风,买尔旦某采用尾随掏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GT-S3601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4元)。2010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买尔旦某、买买提某伙同克立木、热合买提欧拉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近莲花街交叉路口的右侧自行车道上(古墩路44号商铺前),由买买提某、克立木、热合买提欧拉在一旁望风,买尔旦某采用尾随掏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16Giphone3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97元)。以上,被告人买尔旦某、买买提某二次实施扒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81元。案发后,三星牌GT-S3601C型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尔旦某、买买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谭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尔旦某、买买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买尔旦某、买买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买尔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买买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97元,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