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岑志能与朱明立、马利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原审原告岑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甬慈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原审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9日,原审原告岑某某起诉称,两原审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29日,朱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审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朱某某出具了借条。至今朱某某分文未还借款。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朱某某即时偿还借款30000元,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马某某辩称,朱某某系无业人员,并未做任何生意,从诉状中的借款理由可以反映出岑某某与朱某某的借款不真实。其与朱某某在2008年7月已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和共同开支。即使岑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朱某某个人债务,其不应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岑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朱某某与马某某于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9日,朱某某向岑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朱某某出具借条1份。至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审认为,岑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某某应偿还岑某某借款30000元。因朱某某是在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岑某某借款30000元,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因朱某某已与马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故马某某对朱某某所欠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朱某某个人债务。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判决:一、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岑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马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某某、马某某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岑某某诉称以及原审被告马某某辩称均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岑某某主张朱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同时,岑某某主张该债务为朱某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岑某某应承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若出借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岑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朱某某向其借款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朱某某向其所借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马某某事后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马某某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岑某某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对债务性质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岑某某对原审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审 判 员 段金荣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