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严智康与王明元、汪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智康,王明元,汪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严智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3********),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王明元(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开杰(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67********),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严智康诉被告王明元、汪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明元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元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汪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严智康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个月内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王明元、汪开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王明元、汪开杰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给两被告48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严智康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期二个月。”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并据此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元、汪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元、汪开杰应归还原告严智康借款本金48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严智康负担50元,被告王明元、汪开杰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