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校钢、薛二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校钢;薛二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校钢,曾用名:张海涛,个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二伟,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校钢、薛二伟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校钢、薛二伟、辩护人王利生、刘泽民、周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校钢、薛二伟伙同张开刚(另案处理)经合谋,利用现代工艺品冒充古董银绘彩,由被告人薛二伟自称深圳“王总”要购买银绘彩,被告人张校钢将深圳“王总”介绍给被害人张力勤向其购买银绘彩,同案犯张开刚向被害人张力勤出售银绘彩的分工,利用现代工艺品冒充古董银绘彩,骗取被害人张力勤85万元现金。经鉴定,被告人张校钢等人所使用的现代工艺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校钢、薛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力勤的陈述、证人王海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文物鉴定证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校钢、薛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校钢、薛二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利生所提被告人张校钢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辩护人刘泽民、周轶所提被告人薛二伟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校钢、薛二伟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校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薛二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三、继续向被告人张校钢、薛二伟追缴诈骗所得人民币8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力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振荣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