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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林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杜华波,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只是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