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山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邱某、邱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邱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山民初字第7号原告:邱某(曾用名邱传营),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某某(系原告邱某之父),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吉虎(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负责人:侯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欣、姚燕(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吉虎,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欣、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邱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3时3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鲁D×××**号三轮汽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某及乘坐鲁D×××**号三轮汽车的原告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二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挂靠被告富山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邱某损失医疗费34114.80元、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00元、看车费468元、评估费200元、误工费9128.24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整形费10000元、烤瓷牙修复费3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6345元,合计113709.04元。原告邱某某损失医疗费1341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128.24元、护理费9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920.62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他三被告对其分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先行给付二原告赔偿款45000元,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是正常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其是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挂靠被告富山公司经营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先行给付二原告赔偿款45000元,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富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富山公司经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系其公司承保车辆,被告孙某某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邱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邱某曾用名邱传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孙某某并非正常行驶且未保障车辆装置安全。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其用药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其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3000-4000元、整形费8000-10000元、烤瓷牙修复费为800-1000元颗,每6-8年更换一次。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评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费用。看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出的看车费、清障费及拖车费。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与其父邱某某即本案另一原告共同从事交通运输业。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3、4、5、6、8、9、10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清障费、拖车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邱某及其父邱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经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富山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住院病案1宗,用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用药明细表1宗,用以证明其用药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其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且与其儿子邱某共同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枣庄聚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3份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邱某之妻李玲,原告邱某某之妻翁某某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而误工情况。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其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8的真实生及举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据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证据7中的工资停发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此证据仅能证明二护理人于事故前的收入,不能证明事故后扣发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富山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邱某、邱某某为证明被告孙某某违法超车并急刹车造成该交通事故,且其车辆尾部的灯未开启,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申请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当庭出示后,四被告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系原告邱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造成的。被告富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富山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系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富山公司系被挂靠经营公司。富山公司挂靠管理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其收取被告杨某某挂靠管理费。以上证据经原告邱某、邱某某及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交强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其所有的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收条3张,用以证明其先行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富山公司。以上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另说明一事实即二原告从其押在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的款项中领取13000元,原告对该事故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公司赔偿限额。该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赔偿数额有:邱某的医疗费34114.80元、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00元、看车费468元、评估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车辆损失费6345元。原告邱某某的医疗费1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238元。当事人针对无争议事实及赔偿数额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就此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1、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原告邱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孙某某并非正常行驶且未保障车辆装置安全。四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某某系正常行驶,事故是由原告邱某追尾造成的。二原告申请本院至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违法行驶且未确保车辆安全。四被告对该事故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系原告邱某追尾造成。经本院审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可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尾灯已坏,夜间行驶时未保障车辆装置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邱某未确保安全车辆距离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邱某及被告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邱某某系鲁D×××**号三轮汽车乘坐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2、原告邱某、邱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邱某依据其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邱某某依据其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只有五级以上伤残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的伤均为十级,不应主张该项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二原告的伤均构成伤残,本院根据其受损害程度及损害后果,结合事故责任、法律及相关标准,认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1000元。3、原告邱某、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邱某提交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其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3000-4000元、整形费8000-10000元。原告邱某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四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据原告邱某的伤情及鉴定情况,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包括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3500元、整形费9000元)。本院依据原告邱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情况,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4、原告邱某、邱某某的误工费:原告邱某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与其父邱某某共同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邱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不能证明原告邱某某从事该行业,原告邱某从事的是个体经营,并不是其所称的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原告邱某某提交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其与其子邱某共同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四被告对驾驶证无异议,但认为据此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经本院审查,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邱某某仅提供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本院根据原告邱某从事的行业、误工时间,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认定原告邱某的误工费为9128.24元,认定原告邱某某的误工费为1541.90元。5、原告邱某、邱某某的交通费:原告邱某、邱某某分别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其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四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就医地点及相关因素,认定原告邱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邱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160元。6、原告邱某、邱某某的护理费:二原告提交枣庄聚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3份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邱某之妻李玲,原告邱某某之妻翁某某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而误工情况。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此证据仅能证明二护理人于事故前的收入,不能证明事故后扣发情况。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李玲、翁某某的工资收入及停发情况。根据原告邱某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李玲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结合法律及相关标准,认定原告邱某的护理费损失为1166.70元。根据原告邱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翁某某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结合法律及相关标准,认定原告邱某某的护理费损失为808.90元。7、原告邱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邱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其需支出4颗烤瓷牙修复费800元-1000元/颗,每6-8年更换一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其伤情、鉴定情况及相关因素认定其该项损失为25200元。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结合本院对有争议事实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6日3时3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鲁D×××**号三轮汽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某及乘坐鲁D×××**号三轮汽车的原告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了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成因。二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邱某由李玲护理,原告邱某某由翁某某护理。二原告出院后,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均构成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鲁D×××**号(鲁D×××**号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被告富山公司经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杨某某先行给付二原告医疗费45000元。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中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孙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鲁D×××**号(鲁D×××**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车辆系被告杨某某实际所有,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故被告孙某某致人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邱某与被告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又因涉案车辆挂靠被告富山公司经营,故被告富山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的损失: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128.2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66.7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6903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的损失:医疗费18114.8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100元、看车费468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345元,共计35042.8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7521.40元,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先行给付36000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邱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41.90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808.90元,共计:1974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41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921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6960.50元,被告枣庄市富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先行给付9000元,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五、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邱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邱某负担1178元、邱某某负担38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德才审 判 员 侯传群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