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法定代表人:鲁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52号。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N×××××号混凝土搅拌车,于2010年8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均为不计免赔。2010年11月3日12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倪学祥在驾驶上述车辆在金安区东二十铺枫林停车场院内试车时,撞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其他车辆,致倪学祥受伤,皖N×××××号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63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身份证,证明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等情况。四、定损单、修配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定损3920元,原告支付修理3920元。五、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1083元、交通费60元等情况。六、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请求,辩论意见与质证意见相同,另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无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事故发生在11月3日的,11月4日及8日的医药费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六,认为索赔申请书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拒赔是有原因。通过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所有的皖N×××××号混凝土搅拌车,于2010年8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均为不计免赔。2010年11月3日12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倪学祥在驾驶上述车辆时,在金安区东二十铺枫林停车场院内试车时,撞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杨传兵及朱景新的车辆,致倪学祥受伤,皖N×××××号货车损坏,倪学祥花去医药费1082.53元,交通费60元,皖N×××××号货车修理花费392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倪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双方理应按保险单注明的事项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并因此花费医药费1082.53元、修理费3920元、交通费60元等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6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梅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