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高法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世武、关锡兰等与林国宇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武,关锡兰,林国宇,林中科,林中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法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林世武,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高州市人,住本市。原告关锡兰,女,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高州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莫小庆,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宇,男,195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本市。被告林中科,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本市。被告林中骏,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梁庆瑞,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世武、关锡兰诉被告林国宇、林中科、林中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方兴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世武、关锡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小庆、被告林国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武、关锡兰诉称:我们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之间规划有一条用于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的5米宽通道,被告擅自在我们屋后24米长的通道上种果树,严重影响我们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要求被告清除种在原告屋后长24米、宽5米土地上的果树,恢复道路的原状。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林世武、关锡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林中骏、林中科、林世武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屋后规划有一条5米宽的通道。3、新村实施图一份,证明原告屋后规划有一条5米宽的通道。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屋后规划有一条5米宽的村道。5、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屋后的通道上种果树,影响原告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新村规划图是经村代表集体制订的。7、信访告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多个部门处理而未解决。被告辩称:原告屋后的土地,是我们用10000元向村集体买来的宅基地,我们在自己的用地上种果树绿化环境,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屋后的土地,是被告用10000元向村集体买来的宅基地。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屋后的土地和所种的果树,是被告所有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内容不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林屋村于1993年规划新农村建设,在村中划出土地统一规划村民住房建设,将规划好的宅基地按人口分配给村民建房。村中所规划的宅基地共分9排,每排宽13米(其中8米宽用作建房;5米宽用作通道,作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用。),每排的屋向为坐东向西。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以10000元的价钱买得原告屋后的一块村中分乘的宅基地。被告林国宇、林中科、林中骏于1995年在买得的这块宅基地上建房,违反村中规划,将房子调向坐北向南,在村中规划作通道的24米长、5米宽的用地上种上47棵大小果树,离原告房屋最近的果树只有0.7米,树冠遮盖过原告的房子,影响原告所建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而成纠纷。经原告多方投诉,经高州规划局、潘洲街道办和谢村村委会联合调解,林屋村、原告林世武和被告林国宇三方于2001年7月4日达成协议,由村集体退回4440元给被告林国宇,被告林国宇收到款后自行将在5米路上的篱笆及所种的花物全部清除,确实没钱可由生产队另选地进行对换。达成协议后,林屋村和被告林国宇至今都拒不履行协议,以致原、被告的纠纷至今未能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林世武、关锡兰的房屋与被告林国宇、林中科、林中骏的房屋之间规划有一条5米宽的用作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的通道,有林中骏、林中科、林世武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各一份和调解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应以认定。被告林国宇、林中科、林中骏作为林屋村的村民,参与新村规划,应当知道他们与原告房屋之间规划有一条5米宽的通道,仍擅自在该通道上种果树,违反村中规划,严重影响原告方通行、通风、采光和排水,原告要求其清除种在该通道上的果树,恢复道路的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103条的规定,应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是在自己所购买的宅基地上种果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10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宇、林中科、林中骏清除在原告林世武、关锡兰房屋背后24米长、5米宽的土地上所种植的果树,停止占用该通道,恢复道路的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邮资费180元,由被告林国宇、林中科、林中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邓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