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保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俞邦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俞邦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保中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邦伟,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邦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邦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10时30分,被告人俞邦伟携毒品在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准备乘车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腰部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二块,净重699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3.2%。被告人俞邦伟运输海洛因699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邦伟供认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定性上不持异议;2、被告人俞邦伟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俞邦伟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邦伟于2011年1月21日10时30分左右携带毒品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服务区准备乘车时,被正在该服务区实施公开查缉的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腰部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699克,遂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海洛因699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俞邦伟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邦伟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俞邦伟人赃俱获的情况:2011年1月21日10时30分,公安人员在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实施公开查缉时,发现通过步行经高速公路板桥收费站来到板桥服务区的被告人俞邦伟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和检查,当场从其腰部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块,据此将其抓获。(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俞邦伟在接受检查时没有主动交待携带有违禁品的情况。(4)、《称重记录》、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俞邦伟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699克,系当着被告人俞邦伟的面计量和提取检材且其对计量方式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5)、《通讯工具数据摘抄记录》,证实被告人俞邦伟的电话号码及通讯情况。(6)、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俞邦伟的住宿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俞邦伟所供述的指挥其运输毒品海洛因的30多岁河南口音的男子及交给其毒品海洛因的云南口音男子的基本情况不详,故无法查证。 3、鉴定结论。公(隆)鉴(化)字〔2011〕006号《物证检验报告》、(保)公(刑)鉴(毒)字〔2011〕030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俞邦伟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2块,净重69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且平均含量为43.2%。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邦伟供述:案发前几天,其在广州一家网吧玩的时候遇到让其到保山拿一点东西运到大理下关给15000元报酬的河南男子。2011年1月17日其拿着河南男子给的1000元路费独自乘客车从广州到保山,住在“平和旅社”302房间。案发当日早上9点,其在大保高速公路的大桥边和一个也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接得后被查获的2块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后,就急忙塞到腰部,然后搭乘出租车到保山板桥,徒步过了板桥收费站,来到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准备搭乘客车到大理下关交付毒品。其在板桥服务区等车时就被公安人员盘问是否带违禁品,其说“没有”,后来公安人员对其携带的包及身体进行检查,当场搜到其藏在腰部的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邦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俞邦伟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俞邦伟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俞邦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为严厉打击运输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邦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海洛因699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伟 代理审判员 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 丁友保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保中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邦伟,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朱古路村3组119号。因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邦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邦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10时30分,被告人俞邦伟携毒品在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准备乘车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腰部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二块,净重699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3.2%。被告人俞邦伟运输海洛因699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邦伟供认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定性上不持异议;2、被告人俞邦伟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俞邦伟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邦伟于2011年1月21日10时30分左右携带毒品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服务区准备乘车时,被正在该服务区实施公开查缉的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腰部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699克,遂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海洛因699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俞邦伟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邦伟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俞邦伟人赃俱获的情况:2011年1月21日10时30分,公安人员在大保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实施公开查缉时,发现通过步行经高速公路板桥收费站来到板桥服务区的被告人俞邦伟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和检查,当场从其腰部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块,据此将其抓获。(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俞邦伟在接受检查时没有主动交待携带有违禁品的情况。(4)、《称重记录》、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俞邦伟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699克,系当着被告人俞邦伟的面计量和提取检材且其对计量方式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5、)《通讯工具数据摘抄记录》,证实被告人俞邦伟的电话号码及通讯情况。(6)、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俞邦伟的住宿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俞邦伟所供述的指挥其运输毒品海洛因的30多岁河南口音的男子及交给其毒品海洛因的云南口音男子的基本情况不详,故无法查证。 3、鉴定结论。公(隆)鉴(化)字〔2011〕006号《物证检验报告》、(保)公(刑)鉴(毒)字〔2011〕030号《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俞邦伟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2块,净重69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且平均含量为43.2%。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邦伟供述:案发前几天,其在广州一家网吧玩的时候遇到让其到保山拿一点东西运到大理下关给15000元报酬的河南男子。2011年1月17日其拿着河南男子给的1000元路费独自乘客车从广州到保山,住在“平和旅社”302房间。案发当日早上9点,其在大保高速公路的大桥边和一个也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接得后被查获的2块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后,就急忙塞到腰部,然后搭乘出租车到保山板桥,徒步过了板桥收费站,来到高速公路板桥服务区准备搭乘客车到大理下关交付毒品。其在板桥服务区等车时就被公安人员盘问是否带违禁品,其说“没有”,后来公安人员对其携带的包及身体进行检查,当场搜到其藏在腰部的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邦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俞邦伟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俞邦伟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俞邦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为严厉打击运输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邦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海洛因699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兴伟 代理审判员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丁友保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