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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万铁与王洪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铁,王洪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李万铁,男,1960年6月2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景山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0********。委托代理人:葛玉武,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靖宇县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6********。被告:王洪星,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景山镇西南岔村,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0********。原告李万铁与被告王洪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铁及委托代理人葛玉武、被告王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7月承包了村耕地共22.7亩,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今年3月份,被告王洪星找到原告,说原告承包的地名为“村前地”7亩当中东侧的2亩是被告1985年花200元钱买的,应当归其所有,并且现在被告已经强行耕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这块地是被告1989年买崔奉春的,是一块水田地,种地期间年年交农业税。1991年发洪水,把堤坝冲坏以后,所有的地都无法耕种,地就撂荒了,后期被告就上自家的蛤蟆沟里了。隔了一、两年,原告就把被告家的水田改成旱田地了。被告就向原告要地,原告说是村里让他种的。后来找村长,村长说没有这回事。从那以后被告就年年要,去年被告又找原告要地,原告说手里有证。今年被告又找原告,原告让找村里,被告又上村里找村书记,村书记说没给原告,是原告自已种的。被告回去后找村会计李东华,问村会计被告的地为什么给李万铁办土地使用证,村会计说李万铁说他交的农业税,就给他上的册。后来法律服务所也没调解成。被告上这块地看,原告已经种上了,被告就把没趟完的地趟完,种上豆子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书第8项第4款明确记录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内。2、景山镇幸福村土地台帐登记薄;证明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内。3、景山镇幸福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5月13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4、景山镇幸福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5月14日);证明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承包的“村前地”范围内。5、崔东铁的证明;证明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已耕种十多年。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这里面有假。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这个证据是假的,被告到村里查过没有,就到县里的土地局查,也没查到。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地没有弃耕。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争议的是同一块地,但原告家在那没有地。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是耕种了十多年,但崔东铁所说的也有假话。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景山幸福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6月14日);证明被告的土地是在册的,原告无权耕种。2、李万德、田绍和等8人的证明;证明这些人曾经给被告插过秧。3、买地收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买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种过这块地或者是交过税,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土地有经营权。对第2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证明人只能证明他们给被告种过地,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在被告。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这份证据是无效证据,买卖协议是无效,农村土地任何人无权买卖。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虽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15日,被告王洪星以200元的价格在崔奉春处购买了2亩水田进行耕种并缴纳了农业税。1991年发洪水,被告所购买的2亩地无法耕种,被告弃耕。两年后由原告缴纳农业税耕种至今,并于2006年7月18日与靖宇县景山镇幸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该争议的“村前”2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春,被告将争议土地耕种并拒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双方争议的2亩耕地系村民崔奉春所开垦的小片地,被告王洪星虽然于1989年3月15日在崔奉春处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但从1991年后便弃耕并由原告耕种至今,因此该土地的所有权人靖宇县景山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将弃耕土地收回登记后,重新发包的行为并无不妥。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现在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其辩称土地使用权归其所的理由不成立。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因双方争议的土地由原告耕种了十多年,并于2006年7月18日与靖宇县景山镇幸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其对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对其所承包地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有权将其收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将争议的名为“村前”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李万铁的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李万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光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