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洪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纯英与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英,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洪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纯英。被告周宁。原告张纯英诉被告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英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4月9日、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四张,部份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宁未作答辩,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张纯英人民币壹万壹仟零五拾陆元,还款期限一年,自2007年4月起每月底还款捌拾捌元整,到2008年4月8日全部还清。今借人:周宁,2007年4月9日”。其中,1056元系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今借张纯英人民币壹万零玖百陆拾元,自2007年4月起每月底还款捌拾元整,到2008年4月8日全部还清。今借人:周宁,2007年4月9日”。其中,960元系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今借到张纯英人民币壹仟元整,还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周宁,2007年4月9日”。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纯英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周宁,2007年6月20日。”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1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周宁欠其借款41000元的事实。其中21000元的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该21000元的借款。双方有20000元的借款未能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案中,原告张纯英要求被告周宁归还借款41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纯英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周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陆晓洪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