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10302-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明州路***号。代表人:陈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408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DANIELCHANG,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8844-5)。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内(黄姚村*组)。法定代表人:DANIELCHANG,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双方并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次日,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6749元,对尚欠借款本息一直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93251元,并支付利息15321.28元(暂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3256元;被告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就债权实现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有效。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993251元、支付利息15321.28元(暂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256元;二、被告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386元,由被告宁波市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博龙生物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