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利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祥木、王洪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祥木,王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奇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云,利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集分社信贷员。被告:张祥木,男,汉族。被告:王洪利,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祥木、王洪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云、被告张祥木、王洪利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4日,王吉臣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吉臣,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0日。由被告张祥木、王洪利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王吉臣发放贷款50000元。2010年11月8日,王吉臣因病死亡。截止2011年5月4日,该笔借款尚有本金50000元、利息13083.29元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83.29元(截止2011年5月4日)以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逾期利率12.39‰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祥木、王洪利辩称,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没有使用借款,借款人王吉臣的死亡对二被告来说属于意外,如果二被告承担责任,则会出现无法追偿的后果,这对担保人来说显失公平。原告应向王吉臣的继承人来追偿借款,而不应起诉二被告。王吉臣在原告处借款时应被告的要求投保人身伤害保险,在借款人死亡后,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故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吉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吉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0日,月利率为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祥木、王洪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祥木、王洪利对上述借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王吉臣支付借款50000元,并由王吉臣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及计息日自发放贷款日2009年5月14日开始。2009年5月14日,王吉臣按照原告的要求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投保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11月8日,借款人王吉臣因疾病死亡。王吉臣在合同期内归还利息1569.24元。截止2011年5月4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3083.29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王吉臣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单、王吉臣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5月4日,借款人王吉臣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83.29元未还,且此后的逾期利息也应依照约定的月利率8.85‰加收40%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王吉臣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83.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人王吉臣死亡,被告张祥木、王洪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二人并非借款使用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行使追偿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款人王吉臣在借款期间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但借款人王吉臣系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借款人死亡时已超出保险期间,二被告关于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木、王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1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13083.29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39‰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50元,由被告张祥木、王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