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少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1、宋某等与曲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宋某,李某,曲某,强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少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李某1,女.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之父。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系李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鹏,男,1945年3月15日,汉族,干部,住平度市。被告曲某,女.被告强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表人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宋某、李某与被告曲某、强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原告宋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2,李某2,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鹏,被告强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某1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宋某、李某沿平度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赣州路口被被告曲某驾驶的其丈夫强某所有的鲁B×××××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110”警车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抢救。原告李某2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前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4000余元,经青岛市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宋某、李某虽未住院,但仍分别花医药费227元、282元。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2医疗费13316.77元,护理费1043.70元(69.58×15),生活补助费180元(12×15),误工费8349.96元(69.58×120),伤残补助费44736元(23368×20×10%),鉴定费800元,清障费30元,看车费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3979.37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宋某医药费227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227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28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282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某辩称,被告住院期间,我去探望过,所诉费用原告要求过高,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曲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曲某驾驶其丈夫强某所有的鲁B×××××轿车沿平度市赣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1载原告李某、宋某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1、李某、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李某1于2010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右下肢持续石膏固定共六周,功能锻炼,禁止负重,注意石膏松紧,注意调整。2010年12月10日出院时,医务科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3月11日,再次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花费医药费13316.77元。2011年3月3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1右膝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宋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27元,原告李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花医药费375.10元。2010年12月1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宋某无责任,并明确记载被告曲某驾驶证号为:370014195239750221。原被告各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肇事鲁B×××××轿车由被告强某于2010年5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清障作业费,看车费发票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对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强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李某2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主张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该权利,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李某1提交的交通费500元的证据不是正式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李某1提交的交通费500元的证据虽不是正式单据,但住院期间去往伤残鉴定等情况下应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被告强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对原告张先英误工费按120元计算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李某22010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15天,出院时,医务科两次建议休息,且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伤残鉴定,结合李某1伤情、治疗情况、医嘱医务科证明、评残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强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李某1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宋某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原告李某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李某1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综合其伤情、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残疾程度,酌定伤残抚慰金以500元为宜。原告李某、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无住院也无伤残,精神也未受到严重伤害,且又无医疗部门建议增加营养的医嘱或相关证据,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答辩中抗辩称,被告驾驶人曲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不应承担鉴定费、看车费、清障作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曲某的驾驶证为:,庭审质证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所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清障作业费、诉讼费,是原告发生事故后是实际花费的费用,应予赔偿,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曲某与被告强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强某,但由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曲某、强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花费医疗费133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宋某花医疗费227元,李某花医疗费375.10元,共计14068.8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宋某227元,李某375.10元,李某29397.90元)。超出限额4068.87元应由被告曲某、强某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李某23255.09元(4068.87×80%)。原告李某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20×10%),护理费1043.70元(69.58×15),误工费8349.6元(69.58×1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4929.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54929.20元。原告所花费看车费96元,清障作业费30元,共计126元,由被告曲某、强某共同赔偿100.8元(126×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327.10元(含5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27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75.10元;合计6492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某、强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看车费、清障作业费3355.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宋某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9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