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保中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蔡文升、阿普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文升;阿普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保中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文升,男,傈僳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腾冲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阿普,又名吴阿普,男,傈僳族,1969年4月11日生,缅甸国板瓦人,文盲,农民,住缅甸。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文升、阿普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代理检察员李光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文升、被告人阿普及其辩护人孟兰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阿普、蔡文升在电话里商议好由阿普将穿山甲从缅甸国走私到中国境内,以每市斤240元的价格卖给蔡文升。次日,阿普从缅甸国携带2只穿山甲活体走私入境至中国境内腾冲县苏某脚,以468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蔡文升,后二人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只动物活体属中国穿山甲,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3340元。被告人阿普、蔡文升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穿山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文升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在不懂法的情况下触犯了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普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因为不懂中国的法律所以才做了犯罪的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普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从犯,不懂得中国的法律,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普于2010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将2只穿山甲活体从缅甸国家中带出并经中缅边境1号界桩进入中国境内云南省腾冲县三岔河;同时其电话告知事先要求购买穿山甲的被告人蔡文升在三岔河等候交易。被告人蔡文升拨打被告人阿普家中的电话落实被告人阿普确已带着穿山甲从缅甸国家中出发后,即乘坐云M×××××号客运微型车到腾冲县与被告人阿普汇合;后同乘该微型车至腾冲县苏某路段时用被告人蔡文升携带的杆称称量后将被告人阿普走私入境的19.5市斤穿山甲活体以4680元成交,后二人在前往腾冲县下街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只动物活体属中国穿山甲,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3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活体穿山甲2只(拍照固定)、杆称1杆、人民币4680元、手机2部,证实被告人阿普、蔡文升走私珍贵动物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阿普、蔡文升人赃俱获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文升的身份情况;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马邦丁”及保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回退协查犯罪嫌疑人阿普国籍身份材料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阿普持有的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已能证明其身份,不需要再进行协查。(3)、《12.21走私珍贵动物案涉案动物销毁记录》,证实被告人阿普、蔡文升于2010年12月21日走私的2只穿山甲活体于2010年12月27日死亡,公安人员于死亡当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在来凤山森林公园山顶将涉案的已死亡的2只穿山甲销毁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当天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被告人蔡文升、阿普的面对二人乘坐的车牌号为云M×××××的银灰色长安之星460微型车进行勘查,从该车一白色塑料袋内查获2只疑似穿山甲活体,经称重,一只重8.1市斤,一只重11.4市斤,从该车后备箱提取杆称一把。(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文升、阿普的手机通讯情况。 3、鉴定结论。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0〕动鉴字第66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阿普、蔡文升走私的2只中国活体穿山甲是国家Ⅱ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按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100元的16.7倍执行,上述2只穿山甲活体的价值标准为:100元/只×16.7×2只=3340元。 4、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普、蔡文升搭乘云M×××××号微型车的时间及目睹公安人员在苏某路段从该车后排座位查获穿山甲的情况。(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文升搭乘其驾驶的微型车从胆扎到三岔河的过程及目睹公安人员在苏某脚路段从中途上车的被告人阿普携带的一个绿色包包查获穿山甲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普、蔡文升均供认走私穿山甲以牟利的事实,其中涉及的具体情节如商谈走私穿山甲的时间、地点、价格、走私的路径、交易地点、方式以及被查获的情况等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普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穿山甲的行为以及被告人蔡文升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穿山甲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普、蔡文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普、蔡文升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2只,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阿普、蔡文升的犯罪事实情节、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文升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阿普可依法驱逐出境。被告人阿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阿普有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走私珍贵动物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珍稀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一)项、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文升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阿普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待判决生效后驱逐出境。 三、扣押的人民币4680元、杆称1杆、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斌 代理审判员 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 丁友保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