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九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二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上诉人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8日,捷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捷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S×××××号货车投保。捷运公司的皖S×××××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2010年8月22日,董凤华驾驶捷运公司所有的皖S×××××号货车行驶至赣定高速公路西线93KM处时,车辆轮胎因摩擦发生燃烧,造成皖S×××××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捷运公司委托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皖S×××××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3210元。捷运公司在本事故中还支出评估费600元、施救费、仓储费、搬运费、吊机费计10059元。捷运公司所有的皖S×××××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捷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险种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捷运公司所属车辆因火灾严重烧毁,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捷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机动车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同时没有投保车辆自燃险。但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应于订立保险合同时采取合理方式向被保险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除在投保单上重要提示栏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外,并没有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予以说明。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的火灾、爆炸、自燃造成机动车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已采取合理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火灾、爆炸、自燃造成机动车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该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捷运公司车辆损失5321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仓储费、搬运费、吊机费10059元。故捷运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仓储费、搬运费、吊机费共计人民币63869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3869元。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捷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仅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保险和附加险中的一个附加险,没有投保车辆自燃险。捷运公司的车辆系轮胎摩擦起火引起的自燃,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捷运公司起诉的吊车费、搬运费、仓储费、评估费系自燃引起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自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捷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起事故是否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二)吊车费、搬运费、仓储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一)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平安���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中的不计免赔。对于因火灾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从文义上看属于机动车损失,因此,因火灾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提出捷运公司未投保附加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的上诉意见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在平安保险公司格式化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列举了保险人负保险费责任的六种情形,但该条并未排除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汽车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上诉人对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车辆损失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除在投保单上重要提示栏中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外,并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解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格式化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定的“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捷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的自燃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吊车费、搬运费、仓储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问题。双方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吊车费、搬运费、仓储费均系因施救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永顺审判员 佘召侠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建红第?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