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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胡某,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何某,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下半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被告何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下半年被告何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积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自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于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阿梅审判员  王锡文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