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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任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苏运朝、张井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运朝;张井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任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华,联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吴彦博,联社信贷员被告苏运朝,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张井山,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运朝、张井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克华、吴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运朝、张井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苏运朝在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被告张井山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运朝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苏运朝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8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运朝、张井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苏运朝向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825‰,被告张井山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苏运朝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张井山亦未代偿。至2008年1月30日,被告苏运朝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8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利息清单、身份证、法制日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运朝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0000元,被告张井山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运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张井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苏运朝、张井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丘市议论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大坞分社将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运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利息318元(已算至2008年1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井山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苏运朝承担,被告张井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石青审判员  张建民陪审员  续琳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