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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程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烧毁林木损失赔偿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因为烧荒没有造成原告多大损失,我已赔偿5,000元,已经满足原告需求,虽然当时经调解我写了借据,但现在我不同意将欠赔偿款5,000元给付原告,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2、借据一份,欲证明内容如下:“张某某借程某某人民币5,000元,还烧树款,5月10日前还款,借款人张某某(签字按印),收款人程某某(签字),2010年5月4日,经手人李敏,冯德顺(签字)”。3、八里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4日张某某媳妇烧荒,把程某某树烧坏,经调解双方同意,张某某包赔程某某人民币1万元,当时付现金5000元。下欠5000元定期付给。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调解人李敏,冯德顺签字,2011年4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及代理人基本情况和相互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朝阳镇八里村赵棚堡组承包6亩林地,2002年栽的北京白杨树近700棵,现平均直径15厘米左右。该林地座落在朝阳镇八里村赵棚堡组与五门组地沟边,并与被告开荒地毗邻。2011年5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该开荒地点火烧荒,至火焰烧到原告承包的林地内。经村、镇领导和林业主管部门勘查确认,过火树木119棵。2010年5月4日经朝阳镇八里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树木损失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当日给付了原告人5,000元,下欠5,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前还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损毁破坏。公民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妻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烧荒,并烧毁原告承包林木造成树木部分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下,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字后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当场给付原告5,000元,书面表示余欠款近日内还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0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烧毁林木赔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杰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