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储召华、邱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储召华,邱宏,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杨国江、何寅良。被告:储召华。被告:邱宏。被告: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良。原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储召华、邱宏、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到庭参加诉讼。储召华、邱宏、南洋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8日,原告前身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被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合并吸收,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2月12日更名为原告现名)与嘉善宏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嘉善县陶庄镇开发园区的厂房工程。该工程前期由原告自行委派姚顺庆实施,后因姚顺庆在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发生纠纷,故原告另行聘用被告储召华实施上述工程中未完成部分工作。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储召华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内容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嘉善宏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一、三项目工程。协议签订后,应被告储召华要求,被告邱宏和被告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储召华履行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储召华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管理不善,无法将工程施工至结束。被告储召华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汇总单一张,经对账结算结欠原告130万元,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储召华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3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邱宏、被告南洋公司对被告储召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工商局证明复印件、被告储召华、邱宏身份证复印件、南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原名称为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华建公司的事实。2、劳动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嘉善宏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一、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储召华施工的事实。3、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邱宏、南洋公司愿意为被告储召华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欠款汇总单1份。证明:被告储召华经与原告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30万元的事实。被告储召华、邱宏、南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华建公司因承建嘉善宏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内部职工姚顺庆施工。后因姚顺庆在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发生纠纷造成工程停工,故华建公司另行聘用被告储召华实施上述工程中未完成部分工作。并于2008年11月19日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嘉善宏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一、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储召华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形式为“节约归己,超支自补”原则,将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材料、设备、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风险及利润等全部由储召华内部承包,姚顺庆已做工程由华建公司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邱宏和被告南洋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同年3月15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储召华履行上述内部承包协议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储召华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故无法将工程施工至结束。2009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储召华出具欠款汇总单一张,写明结欠华建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底支付20万元,余款尽快安排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XX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被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合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有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享受、承担。浙XX建安装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2月12日变更为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储召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储召华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3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宏和被告南洋公司为被告储召华履行内部承包协议提供保证,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邱宏和被告南洋公司应对被告储召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召华应支付原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3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宏、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储召华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21500元,由被告储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