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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王升明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查,该电视机系张某被抢劫物品。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470元。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王升明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朱某被抢劫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730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且有证人王升明等证言、书证发票、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退回失主,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