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西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向忠,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黎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李春连同向行驶在何某的右侧辅道,双方行至大学路XX号某学校前时,何某驾车右转弯往清川大道方向行驶时,何某的车右前角和卢某的车发生碰刮后右前轮碾压到电动自行车和卢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春连受伤、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用手机向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何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事故后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何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何某的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以及建议对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倩芳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利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