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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赵某某,女,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拖欠房屋退还款26.5万元始终未付,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出庭诉讼、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的基本情况。2、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欲证明经高丰介绍,于2006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3、收据一张,证明2006年3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12万元。4、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杨伟乾)于2009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退房款26.5万元(20日内付清)的欠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经高丰介绍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位于昌图县八面城一中停车场第六套三层138平方米楼房一幢,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12万元。后因被告又将此楼出售他人,并引起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此楼房倒出,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欠原告退房款26.5万元,20日内付清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后,被告又擅自将此楼房出售他人,应负违约责任。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此楼房退出后,被告又未能按约定退还原告交付的房款及违约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给付此欠款的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杨伟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房款26.5万元,并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月利率9.75‰计算,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48.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