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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其伦与李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伦,李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徐其伦。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其伦与被告李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伦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李建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轻型货车相撞,当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庄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罗庄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建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不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李建峰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鲁Q×××××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建峰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东三重村后南北路北段时,与对行的原告徐其伦驾驶的鲁Q×××××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其伦、鲁Q×××××号轻型货车乘车人王启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建峰醉酒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建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其伦无责任。原告徐其伦伤后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31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支出住院费11094.79元、门诊费1226.2元,医疗费共计12320.99元,另支出病案复印费1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艳梅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2011年5月11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徐其伦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徐其伦所有的鲁Q×××××黑豹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6303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且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200元、照片费30元,2011年5月16日支出拆检费6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705元、交通费510元、拖车、停车费1000元、其他费用881元。另查明,被告李建峰驾驶并所有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峰为原告徐其伦垫付732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建峰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其伦驾驶的鲁Q×××××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徐其伦、鲁Q×××××号轻型货车王启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建峰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出院医嘱、法医鉴定,酌情支持67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1694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6303元,已经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且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1000元,未提供正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罚款、拐杖等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123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误工费6774元、护理费169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303元、拆检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认证费200元、照片费30元、复印费10元,共计2877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其伦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768元,剩余损失8012元由被告李建峰赔偿,扣除已垫付的7320元,还应支付69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其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0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平安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李建峰赔偿原告徐其伦其他损失692元(从被告李建峰于2011年1月12日交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徐其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李建峰负担550元,原告徐其伦负担22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160原,由被告李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