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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诸葛文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554号原告:诸葛文娟。委托代理人:虞笔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诸葛文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笔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文娟诉称,2010年6月13日,刘本成驾驶皖N×××××号汽车,途径金柯桥大道与山阴路交叉口,与汤春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追尾,后原告车辆又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本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春炎无责。原告车辆经过被告定损为23,616元,实际修理费用为21,279元,同时产生评估鉴定费510元,施救费350元,维修期间交通费等1000元,合计23,13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23,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答辩认为,首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没有异议,对于修理费21,279元没有异议。其次,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异议,按照双方的保险约定应按事故责任比率承担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以承担,应由侵权的第三方来赔偿。再次,对原告具体的请求项目,对于修理费被告没有异议,评估费有异议,被告已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评估费不合理。对于施救费用本身没有异议,交通费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和车辆损失的真实性;2、由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4页,以证明被告公司具体定损的情况;3、由绍兴中升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1份2页,以证明具体修理的项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已证明因保险事故产生评估费510元的事实;并说明因为评估是对外观进行初步评估,所以评估出来的修理费用较少,而实际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且定损时间也晚于评估时间,故评估费510元应由被告承担;5、修理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因保险事故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用21,279元,施救费用350元,评估费用510元的事实;6、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7、汤春炎驾驶证复印件,诸葛文娟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出险当时的驾驶人汤春炎,驾驶证是有效的,车辆的行驶证也是有效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8、保单抄件1份,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第二次出险起免赔率每次递增5%的事实;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人应按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事实;10、投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已就投保内容向原告作了说明;11、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理赔过一次,获得理赔款6,32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应注意原告方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也没有必要评估,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证据5、6、7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所以应该由被告先将该费用赔付给原告;证据10上投保人签字不是诸葛文娟本人签字,是诸葛文娟的老公签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2,94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同时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每次递增5%。2010年6月13日,刘本成驾驶皖N×××××汽车,途径金柯桥大道与山阴路交叉口时与汤春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追尾,后原告车辆又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本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春炎无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事故造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1,279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遂成讼。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浙D×××××轿车在同一保险年度中已有一次保险理赔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方驾驶人员系无责,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方的侵权人承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合同条款未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可以免于赔偿,且该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此可见,虽然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但并没有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因第三人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原告可依侵权责任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现原告行使保险求偿权,属于原告选择权力行使的方式,而保险法设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正是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对最终责任人行使权利的救济。现被告的抗辩限定了原告权利行使的方式,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1,279元及施救费35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费用亦属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评估鉴定费51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理赔依据,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鉴定费5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已有一次理赔记录,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从第二次每次递增5%。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及施救费21,629元的95%,即20,547.55元,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葛文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547.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葛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15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