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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79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风顺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风顺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上海四方锅炉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791-2号原告:宁波风顺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象山港口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献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庄祖德,该厂厂长。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风顺电子电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锅炉配件的交货地点均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进行��场安装,运费由原告承担,并按GB9439-88国家标准进行验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若干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宁波风顺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为承揽人,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为定作人,原告为被告加工风门框;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为按图加工、保证质量;加工物的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定期现场检验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宁波风顺电子电源有限公司为出卖人,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为买受人;被告向原告购买滚筒、风门框、铸件等;质量标准按被告图张技术要求生产加工,并提供机械性能质保书;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铸件按GB9439-88标准验收,按图要求加工完毕后通知被告复验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明显具有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可予确认。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四方锅炉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