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望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5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久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迪江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久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迪江;沈雪琴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望民二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清廉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久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望江县太慈镇新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迪江,总经理。 被告:王迪江,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望江县。 被告:沈雪琴,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迪江之妻。 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农商行”)望江农商行诉被告望江县久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迪装饰公司”)、王迪江、沈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迪装饰公司、被告王迪江、被告沈雪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江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久迪装饰公司与原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沈冲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久迪装饰公司向沈冲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11.12%。2011年4月1日,被告久迪装饰公司再次与沈冲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年利率为12.12%。被告久迪装饰公司以自有的机械设备为该两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王迪江、沈雪琴夫妇出具承诺书,为上述第一笔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沈冲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这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两笔借款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2011年12月,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银监会安徽局批准成立原告单位,原债权债务转归原告所有。原告下属沈冲分行多次对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625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的利息;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久迪装饰公司抵押设备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望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望江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安徽银监局皖银监复[2011]42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原告所有。 2、被告久迪装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王迪江、沈雪琴的结婚照、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状况。 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久迪装饰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4月1日在原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沈冲信用社两次共借款60万元及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结息情况等。 4、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久迪装饰公司以自有的机械设备为该两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迪江、沈雪琴为上述第一笔5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久迪装饰公司、王迪江、沈雪琴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是真实合法的,具有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沈冲信用社与被告久迪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沈冲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久迪装饰公司提供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久迪装饰公司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约定加收5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原告单位,原债权债务转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望江农商行要求被告久迪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沈冲信用社与被告久迪装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予保护,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久迪装饰公司抵押设备行使抵押权,对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迪江、沈雪琴出具的承诺书符合担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久迪装饰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不足的情况下被告王迪江、沈雪琴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迪江、沈雪琴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江县久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12%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12%的标准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另1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12%计算,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12%的标准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 二、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望江县久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变卖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迪江、沈雪琴在被告望江县久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笔50万元借款抵押的机械设备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该借款本息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望江县久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结祥 审判员 聂东霞 审判员 刘锐锋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广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